非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,一字之差,影响增值税和所得税处理
作者:小探 日期:2023-07-01 来源:澳禾财税
非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都属于企业的损失,但是其形成的原因不同,前者更侧重于“天灾”,后者多归因于“人祸”。

非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差别,主要在于形成原因的不同,由此,后续的税务处理也有较大差异。

01

词义辨析

根据《辞海》(第七版),“非常”的含义有三种:一是异乎寻常的,特殊的;二是突如其来的事变;三是十分。“非常损失”中的“非常”,主要取前两种含义。通常来说,非常损失主要是不可抗力造成,比如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的因素,造成经济利益的减损。而非正常损失,主要是与正常损失相对,指在企业生产、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正常耗损之外的损失,通常源于经营管理不善等主观原因。

在税法体系中,“非常损失”较早出现于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〈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〉的通知》(国税发〔1997〕190号)第一条——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、流动资产的盘亏、毁损、报废净损失,坏账损失,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,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,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。虽然该文件已失效,但由此可知,非常损失的判断标准,强调“人类无法抗拒因素”。现阶段,根据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等规定,非常损失在最新版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《一般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》(A102010)和《金融企业成本支出明细表》(A102020)中的“营业外支出”项目下填报。

对于“非正常损失”,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》(财税〔2016〕36号)附件1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》第二十八条有所规定:非正常损失,指因管理不善造成的货物被盗、丢失、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、销毁、拆除的情形。

02

税务处理差异

在增值税上,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以正列举的方式,对不能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事项作了明确。其中规定,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、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,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(不包括固定资产)、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,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。因此,企业如果没有尽到全部的义务,并履行全部的管理职责,发生了非正常损失,那么在损失确认时,与之相关的购进原材料、商品或劳务、服务的进项税额,需要作转出处理。反之,如果是与经营管理等主观原因无关的非常损失,则无须进行进项税额转出处理。

在企业所得税上,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,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、合理的支出,包括损失和其他支出,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企业发生的损失,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,依照国务院财政、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。这些规定并未将损失明确区分为非常损失和非正常损失。据此,一般情况下,企业发生的非正常损失和非常损失,在满足相关性和合理性等条件的情况下,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。

实务中,存在一种特殊的非正常损失。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(四)项规定,罚金、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,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,不得扣除。比如,企业生产的假冒伪劣产品被相关机关没收,并因此产生罚款。这种情况下,企业发生的该部分非正常损失,属于“因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的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、销毁、拆除的情形”,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。

非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纳税申报表填报方式有所不同,需要企业予以关注。以存货为例,结合会计制度相关规定来分析,根据《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——存货》等相关规定,非常损失扣除相应的保险赔款后,系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,最终通过“营业外支出”核算。非正常损失扣除相应责任人赔偿后,通过“管理费用”核算。企业所得税填报口径与会计处理一致,因此,会计科目的差异,也导致两者填报栏次的不同。也就是说,企业需要准确进行账务处理,才能在后续税务处理时合规、准确。

此外,无论是非常损失还是非正常损失,毕竟与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自然耗损不同,要在税前扣除,都需要企业进行充分“举证”。虽然目前税收程序性规定已不要求纳税人进行专项申报,但纳税人应该按照规定,对证明其损失发生的资料进行留存备查,避免因资料留存不完善或存在漏洞,而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过程中出现涉税风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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